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构成要件、行为与情节严重标准
非法采矿罪是矿产资源开发、砂石开采、河道采砂、煤矸石利用等领域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家属经常关心:成立非法采矿罪需要具备哪些条件?通常应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入手,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并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只有把构成要件与入罪标准放在一起审查,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判断框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认定标准。
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二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规划、环保、安全、河道管理等要求,非法采矿不仅可能造成国家资源流失,还可能破坏生态环境、引发安全事故,判断是否侵害本罪客体,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挖到矿”,还要看其是否破坏了国家对矿产开发的管理秩序。
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之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行为人必须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具体行为主要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司法解释明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无证开采,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继续开采,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即使持有许可证,但超范围、超矿种、许可证失效后继续开采,也可能符合客观要件,河道采砂同样如此,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符合条件的,也可能以非法采矿罪处理。
是否“情节严重”,通常需要考察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矿,是否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是否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才可能入罪。
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之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实践中,矿山企业、砂石场、施工队、村委会、合作社等都可能涉及,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不能误以为“公司行为只罚公司”或者“老板不知情就没事”,实际控制人、矿长、现场负责人、调度人员等,都可能根据参与程度和明知情况被追究责任。
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之四: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明知超越许可范围、矿种、期限等,仍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通常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本罪的法定必备条件,过失一般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基于合法许可,对范围界限存在合理信赖,且没有非法采矿故意,则可能不满足主观要件,但“不知道法律”或者“别人让挖”通常不能当然免责,仍需结合证据判断其是否明知、是否参与、是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与“情节严重”的关系
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中,客观方面与“情节严重”联系最紧密,根据司法解释,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也可能认定,各省可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等,可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还要注意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别,非法采矿罪重点在于无证、擅自或者超越许可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则通常是有证但采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常见误区
第一,有证就不构成?不一定,超范围、超矿种、许可证被吊销注销后开采,仍可能入罪,第二,没卖钱就不构成?不一定,矿产品价值和资源破坏价值均可作为标准,第三,只是帮忙不构成?若明知非法仍参与开采、运输、销售、记账、通风报信等,可能被认定为共犯或者单位责任人员,第四,行政处罚过就没事?两年内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采矿,可能直接作为情节严重情形。
办案中三类关键证据
在非法采矿案件调查和辩护中,以下三类证据往往直接影响定性与量刑:
一是许可证及审批边界证据,包括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复文件、矿区范围坐标、许可矿种、有效期限、延续或注销记录等,这类证据决定开采行为是否“无证”或者“越界”。
二是数量、价值与损害证据,包括测绘报告、测量数据、称重单、销售合同、发票、资金流水、价格认定意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这类证据直接关系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三是主观明知与参与程度证据,包括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分工安排、现场指挥记录、运输销售单据、监控影像、证人证言、行政处罚记录等,这类证据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综合判断与风险提示
理解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条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有助于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际案件中,还要结合矿产种类、开采数量、价值鉴定、生态损害、地方数额标准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可能并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并不因刑事程序启动而当然免除;同样,受过行政处罚也可能成为刑事入罪的情节,若涉及非法采矿调查,建议及时保存许可证、合同、台账、审批文件、缴税凭证、销售运输记录等材料,并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一般普法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